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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租赁/销售返佣是否有无罪辩护空间?

imtoken钱包最新下载 2023-04-26 06:37:51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出售和租赁虚拟货币矿机,开采虚拟货币,让更多人成为“矿工”,并将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返还给“矿工”。 这种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多家法院认定为传销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的非法集资。

其中,部分矿机租赁/销售返利利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利用传销方式进行宣传。 也有一些在宣传推广时不采用传销式传销,而是承诺矿机可以产出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货币。 因为之前的虚拟货币只能在内部流通,不能流通,所以返佣是根据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货币收益来计算的。 返利全部来自租赁/出售不同矿机的成本,即入场这既符合传销的形式要求比特币算力出租,也满足了“骗取财物”的本质,常被认定为盗窃罪。组织领导传销。

后者因为矿机租赁/售币挖矿返利,在宣传推广上承诺虚拟货币的高回报和高回报。 用矿机发行虚拟货币具有诱惑力和违法性。 本质上是用人民币换取虚拟货币的融资行为,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但如果租赁/出售的矿机挖出主流币,则在宣传推广时,矿机挖出的主流币收益将返还一定比例的虚拟币,并可在平台上流通。开放的交易平台,没有承诺高回报和高回报的虚拟货币。 比如A介绍B,B介绍C租/买矿机。 A、B、C的矿机每天分别产出3、4、5个虚拟币。 获得B投资矿机虚拟币的10%,B获得C投资矿机虚拟币的10%。 这会构成犯罪吗?

笔者认为,这种矿机出租/销售返利模式不构成犯罪。 1. 矿机租赁/出售是法律行为,不是代币发行行为

与搭建平台、使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不同,出售/出租可产出主流币的矿机并非违法发行代币行为,而是合法行为。

卖/租矿机挖主流币,就是先有虚拟币,后有矿机。 是“矿工”在“挖矿”过程中的劳动回报,相当于煤矿工人自己付出劳动成本,拿到工资。

“矿工”通过租赁和购买“矿机”支付电费、网络费、运维费等成本,同时也支付了自己劳动力的价值,是应该支付的,产生的虚拟货币就是工资通过“矿工”的报酬赚取。

另一方面比特币算力出租,如果自己搭建平台,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用于矿机租赁/销售,先有具体的“矿机”,后有虚拟币。 虽然形式上有租赁和销售,但实际上并没有付出劳动。 价值“挖掘”过程。 这种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IMO)的模式,在《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中被认为是变相ICO。

据此,《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发行ICO代币。 矿机”行为。因此,根据“法无禁止”的原则,矿机的租赁/出售是合法的。

关于矿机租赁/出售,也有司法判决承认其合法性,如陈某与武汉xx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0111民初号。对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虚拟物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此类虚拟物品的属性。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是:全球流通的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是:一系列复杂的数字代码,以及涉案的托管合约标的物,比特币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比特币矿机虽然是一种新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销售或保管比特币矿机。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并明确将比特币定义为虚拟商品,倡导公众理性投资。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只是进一步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并未对比特币或比特币进行限制。 比特币矿机是作为商品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的,比特币矿机本身具有财产属性。 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机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既然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性”就没有任何依据,在推广时也没有虚拟货币的高回报、高收益承诺,更谈不上诱惑。

2、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货币具有价值

矿机租赁/售卖矿币返利模式,投资人租赁/购买矿机,矿机不仅可以产出主流虚拟币,更重要的是产出的虚拟币具有投资价值,可以上线虚拟币交易平台贸易。 比特币、以太币等矿机产出的主流币,已经得到了世界的广泛认可。 各大虚拟货币交易所均将主流币视为具有公允价值的投资品。

在我国,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虚拟商品,作为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货币,可长期持有、储存,具有使用价值; 同时可以在二级市场的不同交易平台流通,与其他主流币种进行兑换。 一旦能够流通,就具有了交换价值。

特别是主流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其价格由市场决定,不受人为控制。 因此,矿机生产的主流虚拟货币与矿机发行的只能在内部流通的非主流货币有着本质的区别。 前者是真实的虚拟商品,后者是传销道具。

此外,生产主流虚拟货币的矿机也具有相应的价值。 矿机本身就是计算机硬件,其性能和配置决定了生产虚拟货币的有效性。 租赁/购买矿机就是购买计算机硬件的算力。 当投资者不愿意租赁/购买矿机时,矿机也可以通过转租或转卖给他人获得一定的价值。

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货币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内部贸易,但其价值仍然存在。

因此,矿机生产的主流虚拟货币具有价值,不是传销犯罪中的假冒商品,不是传销的道具,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3. 挖矿返佣的依据不是按人数计算,返佣来源不是入场费。

在矿机租售挖矿主流返利模式中,争议最大的往往是返利的依据和来源。 如果回扣的依据是按人数计算,或者回扣是从入场费中提取的,多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

吴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刑终56号】即是如此。 法院认为,“飞来网”除注册会员为租赁矿机开采“莱特币”所支付的“租赁费”返利外,无其他返利来源。 ……涉案人员清楚地知道,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所获得的收入,除了参与者支付的“租金”外别无其他来源,而其利润的来源就是参与者支付的“租金”其下线会员,并非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故具有诱使他人参与、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

在本案的判决中,同样是矿机租赁/出售币种挖矿返利,矿机产出的是主流虚拟货币“莱特币”。 返币的来源是会员支付的“租金”,即入场费; 并有诈骗财物的意图。

上述矿机租赁/销售挖矿主流币返利模式中,返利的依据是出售的矿机数量,返利的来源不是为不同矿机支付的租金或销售费用,而是挖矿的产出机器。 主流币的收益。

广强律师曾杰在《分级返利+质押矿机挖比特币,与传销犯罪有何关系》一文中指出,数字货币矿机租赁或销售型传销中判定有罪或无罪的关键是不仅要看币是否真正产出,还要看其返佣的依据,是按拉人的多少还是卖矿机的数量,或者返佣是按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 这意味着如果返佣是基于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分级返佣的条件。 曾律师回避了是否按人头数或商品销售业绩支付的争议,设计了一条以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为基础的返利路径,否认矿机租赁/出售币种挖矿返利构成传销犯罪计划。

事实上,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就是矿机租/售的挖矿返利来源,是返利的核心因素。 以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作为返利依据,还是会陷入人数和矿机数量的僵局,因为矿机的收益是根据矿机数量来计算的。 在“人机合一”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说是按人头的多少来付钱。

在此基础上,需要考虑一个重要因素,即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利润来源。 是支付的租赁费或销售费。 但在矿机租赁/销售挖矿主流币模式中,平台的利润来源是矿机产出主流币的收益分成,而不是租赁或销售手续费。

综上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矿主流币返利,因为矿机租赁/销售是合法行为,矿机产生的主流虚拟货币是有价值的,返利的依据是矿机销售数量,来源是矿机产出主流币的收入,不是人头和入场费的来源。 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律师在办理矿机租赁/出售矿机返利案件时,应认真分析平台运营模式、宣传推广方式、虚拟货币性质,梳理租赁/出售矿机返利流程,为被告提供最佳辩护当事人发球。